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三)批准向生产经营单位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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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对上级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分属于内部处分事项,公务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部门提出复议,但内部处分事项不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如果是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通常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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