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 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 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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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归车主,就形成了车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状态.所以,尽管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但车辆的所有权未发生任何改变,仍归车主所有。这要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如果挂靠的人能够拿出证据证明车辆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只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就不会被用来偿还运输公司的债务。
车辆挂靠责任承担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单位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依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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