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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权转为房屋抵押权的规定都有什么?

2020-05-16 17:5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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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5-16 回复

专业分析:

《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本办法改变了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将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办理初始登记时“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规定改为“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如某公司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债务履行期限为五年,双方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三年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按照过去的操作方法是抵押当事人首先向登记机构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的注销登记,然后当事人再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而登记的主体仍然是原抵押当事人,登记的客体范围也未发生变化,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仍是原合同,只是初始登记前和初始登记后之区别。按照上述操作方式程序繁杂,既增加当事人负担,又容易造成登记风险,不利于对抵押权的保护。将“重新办理登记”改为“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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