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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转让方式出售企业时遗漏债务承担相关分析

2020-05-09 18: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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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5-09 回复

专业分析:

通过对产权转让出售整体企业的方式可知,由被出售企业的资产管理人代表国家对国有小型企业的所有资产进行出售,是违背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也背离了企业改制的初衷和目标。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是劳动所有者、物质投入和资本投入的提供者、产出品消费者等要素所有者签订的一组契约的连接点,是各种产权要素的系列合约簇,因此,企业的法人财产整体出售应当得到企业各产权所有者的认可,包括股东、债权人、劳动所有者等。因此,出售企业的买卖行为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买卖行为,不是贷钱两清的买卖行为,在处理企业出售后的债务承担时,合同自由原则,即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应作严格全面的理解,参加约定的当事人不应只是企业的股东和受让人,还应包括企业各产权所有者,当然包括企业的债权人。所以,单独由企业的出资人出售企业全部资产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非法行为,侵害了其他企业产权所有者的利益,是不合理的。那么,《改制规定》第二十八条设置的“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申权期规则是否可以认定就出售企业取得了债权人的认可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首先通知的效果看,即是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也不能保证全部企业债权人看到该公告,而实际通知每一个债权人的义务在通知发出人,不能通过公告形式推定债权人已知道企业出售行为;其次,通知债权人与得到债权人同意是有本质区别的概念,即是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到了债权人,但债权人是否同意企业出售等事宜属于另一个法律行为。 另外,从企业法人制度看,国有企业的出资人作为企业的唯一股东一旦将资产投入企业,就立即丧失对资产的所有权,该资产成为企业所有,成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此时,国有企业的出资人享有的只是股权,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股权,但是却无权直接处分企业(如整体出售)的资产。 通过对此情形产权转让过程分析可以发现,企业的股权及企业法人财产转移情形与前述以现金购买资产方式实现企业合并相似,即被出售企业的原资产(包括债权和未遗漏的债务)转移给了受让方,而被出售企业的出资人则获得了由受让方支付的价值相当于被出售企业净资产的现金。此时,被售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当然消灭,且其所有的总资产并未减少。因此,根据企业法人制度被售企业应当对遗漏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当买受人将所购企业的资产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时,将构成实质的吸收合并,原企业的遗漏债务应当由吸收企业承担。《改制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此种情形下原企业的债务作了规定,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该条规定的债务是否包括遗漏债务是不明确的,对照《改制规定》第二十八条对遗漏债务的单独特别规定,可以看出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务承担并不包括遗漏债务。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国有企业的出资人作为股东未经债权人同意单独出售企业是有过错的,其过错有可能造成原企业的有效偿债资产减少,损害了遗漏债权的清偿,此种情形下,被出售企业的出资人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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