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和解协议一旦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被界定为实践性合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同于通常的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一旦成立,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守,如果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和解协议成立后,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需要追究其违约责任,这说明此种和解协议与通常的合同不同,不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又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成立的,因此又具有合同的性质,可将其界定为实践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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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的合意,是执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 1、和解协议在程序上的效力,体现在和解协议的签订和和解协议的履行完毕两个方面。《执行工作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结束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如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作结案处理;如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 2、和解协议在实体上的效力只能在协议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后才体现出来。在和解协议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协议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重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处分自已实体权利的行为,因法律上承认而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对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反悔,即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对解除婚姻,以及解除婚姻后对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如何处理达成的协议。 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只有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才能生效。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即以“离婚”为生效条件,若离了婚,协议内容有效;若还没有离婚,条件不成就,协议当然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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