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直接从事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包括以下类别: (一)电工作业; (二)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三)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 (四)高处作业; (五)制冷与空调作业; (六)爆破作业; (七)矿山安全作业; (八)矿山应急救护作业; (九)危险化学品装卸、押运作业; (十)烟花爆竹生产涉药作业; (十一)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涉药、押运作业; (十二)锅炉作业; (十三)压力容器作业; (十四)起重机械作业; (十五)电梯作业; (十六)客运索道作业; (十七)大型游乐设施作业; (十八)压力管道运行操作作业; (十九)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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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行业的管理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拍卖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寄卖业; (七)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 (九)金银首饰加工业; (十)开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依法保护行业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有关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强化服务意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适用于安全生产法。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除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者与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关系;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及其与社会组织、公民之间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关系;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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