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直接从事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包括以下类别: (一)电工作业; (二)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三)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 (四)高处作业; (五)制冷与空调作业; (六)爆破作业; (七)矿山安全作业; (八)矿山应急救护作业; (九)危险化学品装卸、押运作业; (十)烟花爆竹生产涉药作业; (十一)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涉药、押运作业; (十二)锅炉作业; (十三)压力容器作业; (十四)起重机械作业; (十五)电梯作业; (十六)客运索道作业; (十七)大型游乐设施作业; (十八)压力管道运行操作作业; (十九)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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