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缴纳社会负担费,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九条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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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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