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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各国公司对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的限制一般包括几点?

2020-05-27 18: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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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5-27 回复

专业分析:

(1)原告:具有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资格的人必须是自己的利益已经或正在遭受不公平行为损害的股东.是否任何持股股东均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讼则值得探讨。公司解散不仅关系到少数股东的权益,更危及其其他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的整体利益。为防止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增加公司的负担,法律上应规定比较严格的持股比例要件,使其能够符合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现行各国公司对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的限制一般包括三点:第一,股东解散请求权是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只有持有一定比例或数额股份的股东方能行使。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资股份的股东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德国和日本的公司法都规定解散之诉只能由股份占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起,可以作为我国的参考。第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所持有股份必须是已经连续的有一定期间。如日本商法第232条之二规定,所要求比例或数额股份必须由股东在六个月前连续持有。第三,鉴于资本的可流动性,美国的所谓“当时拥有股份”的要求即原告必须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的当时拥有公司资本或股份的限制则是比较适当的。我国公司立法应引入美国法的规定,即原则上将解散之诉的原告定为法定的解散事由发生时即持有公司资本或股份的股东。当然,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始终持有资本或股份,并不得中断。各国都对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的资格加以适当的限制,但由于各国的立法背景和价值判断的标准不同,所采取的限制方式也各不相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规定为须为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持有10%或以上的公司资本或股份且提起解散之诉时已连续持有10%或以上公司资本或股份一年以上的股东。 (2)被告: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还是欺压其他股东的股东?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多以后者为被告,理由是该股东通过操纵公司侵犯自身的利益。虽然起诉之股东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利益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多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且如果起诉之股东胜诉,须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因此,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而非股东。大陆法系各国多采用此立法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二款规定,“解散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当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后,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在该诉中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是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数个股东分别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虽然他们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都有各自的适格要求,但诉讼标的都源于同一法律事实甚至可能源同一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牵连性。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数人均起诉时,法院应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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