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使用银行汇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其开户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没有开户的,应当向其选定的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当申请人在汇票上记载他人为收款人时,申请人与出票行之间仅存在委托付款关系。这种委托付款关系不是原因关系,也不是资金关系,是普通的民事委托关系。此时申请人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不是票据当事人,只是票据关系人。申请人的义务是将相应款项交存到出票行,按照规定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向银行交纳相应汇费,其权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出票银行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而付款的,在没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对申请人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申请人有权要求出票银行赔偿其损失;二是《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了申请人要求退款的权利,申请人有权要求出票银行退款或在汇兑完成后退回多余款项(吕来明著;《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27页)。当申请人在汇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时,申请人享有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其不仅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具有前述的权利义务,而且可以以票据当事人的身份向出票行也就是付款人主张付款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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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基于最初的汇票行为而明确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其名称或商号均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出票人,是指开出汇票的银行和企业。收款人,是指汇票上记载收取票据款项者。付款人,是指履行汇票付款责任者。
1、性质不同,汇票为委付证券,本票为自付证券; 2、主债务人不同,汇票为委付证券,经过承兑后,主债务人承兑人,出票人则居于从债务人的地位,本票为自付证券,出票人始终居于主债人地位; 3、票据种类不同,本票指银行本票,而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4、汇款方式不同,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而汇票可以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不定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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