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区间介绍罪,而是居间介绍罪。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居间介绍活动分为“作为共犯处理”和“独立成罪”两种情况,区分的意义在于做到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居间介绍犯罪作为刑法中独立罪名时,不应当视作被介绍行为的帮助行为,否则将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居间介绍犯罪作为共犯处理和单独成罪时其成立犯罪标准不同。对于前者,当被介绍双方均不构成犯罪的,实施介绍行为的人不构成犯罪,被介绍双方有一方行为构成犯罪的,实施介绍行为的人一般应当认定为犯罪,但是未构成犯罪一方是由于缺乏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除外;居间介绍活动,是指居间人为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介绍,促成双方交易得以成功,并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将居间介绍活动规定为犯罪的,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将有关"介绍"行为作为共犯处理,包括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罪和司法解释中的若干规定;第二种是将"介绍"行为独立成罪,包括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对于居间活动在刑法上的意义,以及罪与非罪的标准,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况中居间介绍活动成立犯罪的标准不同,需要进行关注研究,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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