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法院仅仅以证人证言发生变化为由不支持证人出庭作证违反前述规定。 2、刑诉法解释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鉴于检察院撤诉,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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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司法机构有保护好证人的权利与安全的义务。对于不出庭的证人,国家有权使用强制手段迫使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具体如下:1、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2、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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