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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组:各诉讼主体的身份事项和相互关系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事项(说明:主要适用于原告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需要监护的成年人类型); 3、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或伤者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是否为实际被扶养、赡养和抚养关系(主要有结婚证、户口簿、村乡或街道社居委证明及单位证明等); 4、监护关系证明,证明法定代理人与原告之间监护关系存在的事实(说明:主要适用于原告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需要监护的成年人类型); 5、死者的身份证明,证明死者的身份事项(适用于死亡案件); 6、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适用于被告是个人的案件); 7、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用于被告是单位的案件);、 第二组:驾照及年审情况、车辆登记及年审情况(主要适用于交警部门未做责任认定的案件) 8、原告或死者的驾驶证及年审情况,证明原告或死者是否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适用于原告或死者驾车的案件); 9、原告车辆的登记及年审情况,证明原告或死者驾驶的车辆是否为合格上路行驶的车辆(适用于原告或死者驾车的案件) 10、被告或死者的驾驶证及年审情况,证明被告或死者是否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适用于被告或死者驾车的案件,一般被告方举证); 11、被告车辆的登记及年审情况,证明被告或死者驾驶的车辆是否为合格上路行驶的车辆(适用于被告或死者驾车的案件,一般被告方举证); 第三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 12、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主要适用于交警部门未做责任认定的案件);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主要适用于交警部门未做责任认定的案件); 第四组:治疗、鉴定情况 14、医院病历,证明抢救、治疗、伤情、营养费、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情况; 15、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 16、残疾鉴定书,证明伤者的伤残等级; 17、护理依赖鉴定书,证明护理依赖等级; 18、死亡鉴定书,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适用于死亡案件); 第五组:与赔偿有关的相关证据 19、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这些费用的数额; 20、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的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的数额; 21、车辆停运损失和营业损失证明,证明这些损失的具体数额; 22、死者或伤者的工作证明,证明死者生前或伤者伤前的工作情况(即证明是按城镇户口还是按农村户口的标准处理); 23、经常居住地赔付标准高于事故发生地赔付标准的证明,证明按何种标准赔付; 24、保险单,证明××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 使用说明: 1、根据死亡或受伤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应当提供的证据; 2、在诉讼中一定要按照法院《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一般规定的是30天,简易程序的除外)提交证据; 3、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证人出庭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申请保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原告配偶、父母、子女)等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公司注册信息、保险单等主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证据四: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主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所支出的医药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主要证明: 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 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多少天 3、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依据及司法鉴定费用证据六: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主要证明: 1、原告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状况 2、原告进城务工的事实,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七:交通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因治病产生的交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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