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七)参加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证言;(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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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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