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者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过错的,没有补偿;不具有法定过错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过错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定过错的,没有经济补偿。 (三)违法解除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 (四)劳动关系终止 属于用人单位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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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等等。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情形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被迫离职的、用人单位提出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性裁员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丧失而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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