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剩余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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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权的区别在于,留置权是早已合法占有财产,质权需要转移财产的占有,抵押权不转移财产的占有等,三者的联系则主要为,都属于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三种形式,区别如下: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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