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针对票据抗辩限制规定了两种票据债务人不得对持票人抗辩的事由:一种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然而,由于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使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iii],理由: (1)当持票人从发票人取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发票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人时,则持票据的审查权,即票据债务人有权审查持票人是否基于同发票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但既要审查,就需要调查取证,就需要时间,而票据法又无规定审查的具体期限,则多日的审查实际上已经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事实上的抗辩。既使是票据债务人审查很快,但我国票据法既未规定审查的标准,则票据债务人完全可能以各种理由对持票人拒绝付款。 (2)当持票人从前手背书人处得的票据上存在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并以此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时,上述情况会同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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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票据法》有关规定,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主要包括: 1、对出票人抗辩的限制。出票人是创设票据权利义务的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大多是因为票据资金关系欠缺或者存在某种瑕疵,也可能是基于原因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存在的某种抗辩。对出票人抗辩的限制,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2、对持票人前手抗辩的限制。在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存在诸多债务人的情况下,较早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相对于其后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称为前手,较后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称为后手,前手与后手的关系是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后手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前手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签章于票据上的人。持票人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不论是直接前手还是间接前手,而票据债务人则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1、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 2、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3、票据债权已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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