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四)质量合格证明;(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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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处罚为: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未取得《备案批件》的,应当停止配制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未取得《许可证》(第四类)的,不得研制和使用放射性新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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