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标识即使对知名企业的名称和标志做了改动,例如里宁、本驰等。可这些改动仍可以对消费者产生思维混淆。这类情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广告商行为已经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相关知名企业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使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相关法律依据可参照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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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1.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2.行为人行为违法。 3.存在损害后果。 4.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侵权人因为故意或者是过失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只要造成了实质的利益损害。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2、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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