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划分,提前十日向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一)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二)利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三)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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