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赔偿数额可以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讲“利益”解释为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的或者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但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一般依据公开的财务报表,而销售数量一般又无法在报表中反映,以销售数量乘以单位利润的计算在现实中操作难度很大。因此在确定侵权获利的时候往往还是得以财务报表上的“利润”为基准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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