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众多,具体到每件案件即原、被告确定困难。 网络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始作俑者、传播者、网络服务商和搜索引擎。前两类是网络用户,后两类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俗话说“擒贼先擒王”,但网络侵权责任的始作俑者往往难以及时确定,而传播者虽数量众多,但正所谓“法不责众”,或是赔偿能力不足等问题使大量的传播者被免于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世界中,权利人常常难以证明自己的适格原告身份,人们也难以有效识别网络侵权人。如原告单独起诉某一侵权人,常常出现行为人相互推诿责任、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于是,原告常常出于降低诉讼风险考虑,把可能的侵权人一股脑地列为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都应承担责任问题则不予考虑。这无疑增加了审判的困难,也必然导致无辜涉诉的被告满腹怨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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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必须是二人以上,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二是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这里的“共同”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四个要件: 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必须是二人以上,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是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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