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规定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本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我国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此处的故意应该界定为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他认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在实施此种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组织行为和出卖行为的顺利进行。组织行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积极的态度,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心态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然而“放任”则持的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与“组织行为”的积极性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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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组织者是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别人出卖器官。受害人通常知道是出卖器官,而且知道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如果受害人没有该意识,那组织者就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组织者的行为就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对别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威胁。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违背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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