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通过策划、指挥、领导、招募、雇佣、强迫、引诱他人实施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因此,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并不受手段的限制,无论是供体积极寻求出卖,还是在欺骗、利诱、强迫等手段下被迫同意出卖,只要供体最终同意出卖器官即构成本罪。只有在供体不同意而强行摘取时,才转化为其他罪名。还需注意的是,对本罪“组织”行为的认定不存在人数上的限制。即使只组织一人或为一人“牵线搭桥”后即被查处,也构成本罪,只是在量刑上有所不同。刑法打击的是黑中介的“组织”行为,既包括组织供体出卖行为,也包括组织受体购买行为,而并非出卖、购买行为本身。“出卖”行为并非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而只是本罪成立的一个基本行为要素,即限定为组织他人“出卖”行为,而不是组织他人“捐献”等行为。出卖行为违背了自愿、无偿的捐献原则,将人体器官视作商品进行非法的商业买卖行为,与人类基本伦理道德相冲突,必然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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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组织者是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别人出卖器官。受害人通常知道是出卖器官,而且知道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如果受害人没有该意识,那组织者就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组织者的行为就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对别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威胁。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违背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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