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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警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该怎样定性?

2020-06-11 1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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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6-11 回复

专业分析:

2000年4月15日,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该县某乡村民李某之子被绑架。该县公安局立即成立了以公安局政委为组长,副局长具体负责的专案组,明确安排该县刑警队副队长吴某同另一刑警张某守候在李某家中。当晚十时许,李某之子被绑匪放回家,带回了一封恐吓信和一枚手榴弹,绑匪称:“如果不按时送钱,手榴弹就会爆炸”。吴某在电话中向副局长汇报了恐吓信的内容,并说有一颗假手榴弹。随后,吴某带上恐吓信和手榴弹同李某父子到专案组。专案组负责人询问了绑架案的有关情况,但未提及绑架案的主要证据之一的手榴弹,接着又派吴某和张某继续守候在李某家中。次日,李某的妹妹及三叔来看望被绑架人。李某之子即拿出手榴弹说:“他们还给了我一枚假手榴弹”。于是就拿着进行玩耍,不料手榴弹发生了爆炸,李某之子当场被炸死;李某右手被炸飞,构成重伤;而李某的妹妹和三叔也分别被炸成了重伤和轻伤。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陆某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曹某因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队长吴某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应当对绑架案的主要证据之一——手榴弹及时提取而未提取,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 虽然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已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李某的妹妹由于受了重伤,身上的弹片游离时常疼痛,现已无法正常劳动;李某的三叔受伤之后,无钱医治,不久郁闷而死。 2000年7月,原告李某夫妇、李某的三叔和李某之妹以某县公安局及两名刑警为被告,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两名刑警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还没有定性,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2001年6月,两起刑事案件审理终结。2001年7月,法院民庭通知原告及被告某县公安局决定开庭审理此案。后该县公安局与原告庭外经过协商,达成了和解,赔偿金额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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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神兵律师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 3、4两项数额标准,但 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王英杰律师

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

玩忽职守罪主观上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玩忽职守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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