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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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省里的要求; 2006年我市确定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为:分散供养每人每年不能低于1400元,集中供养每人每年不能低于2400元。资金由各级财政分担。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在市最低供养标准的基础上建立自然增长机制。 五保供养标准高于市最低供养标准的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2007年市财政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村民生活状况变化情况,研究制定五保供养标准,另行向社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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