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三十二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或者公示不全、不实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居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违反第十六第(七)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只能依据以上规定来处罚,肯定是要放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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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材料;规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内容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等。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合同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租赁是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权,是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而满足自己生活或经营的需要的。承租人并不想长期占用租赁物,因为这种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当承租人达到使用收益的目的后,需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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