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判决书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X,男,生于XXXX年。因涉嫌强奸,2009年8月6日在XXXXXXXXXXXX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强奸,2009年8月7日被XXXXXXXX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靳丙灿、连迎宾,XXXX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伟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伟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伟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建伟在出租车上没有强奸及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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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重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等等。 (2)强奸妇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6)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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