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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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在押人员的权利 (一)选举权(被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者除外); (二)人身权利: 1、生命权; 2、健康权; 3、人格受到尊重的权利; 4、不受体罚和虐待的权利; 5、不受超期羁押的权利; 6、立功赎罪受奖的权利; 7、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三)诉讼权利: 1、获得法律帮助权; 2、辩护权; 3、申请回避权; 4、上诉权; 5、申诉权。 (四)检举、控告权。在押人员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在押人员的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遵守《监规》、《在押人员行为规范》; (三)服从管教; (四)积极参加生产劳动; (五)接受政治、文化、技术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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