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对破产无效行为作出规定。对这些无效行为,由于在其他立法中已有原则规定,本不需要在破产法中再单独规定,只是因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破产欺诈行为过于严重,才作出这种强调性规定。需注意的是,新破产法中规定的无效行为与因采取破产效力溯及主义的国家所设置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其所涉及的范围只限于在任何时候依法律规定均属于无效之行为,不包括撤销权行使的对象行为,所以不具有对撤销权制度的替代作用。根据新《破产法》第33条规定,破产无效行为包括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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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在这些民事行为发生之后,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到侵犯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民事行为。不过,法律规定了撤销的期限,在规定期限到期之后,撤销权利也就不复存在。
1、纯获利行为有效。纯获利行为包括奖励、赠予、报酬等。 2、日常简单的生活行为有效。即一些非常简单的民事行为,如乘坐公交车投币,买酱油,放学后买一支铅笔等。 3、双方行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的合同行为一概无效。如签合同、转让、买卖等。合同相对人无催告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无须追认。 4、单方行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方意思表示取得、变更、消灭权利的行为一概无效。如抛弃、立遗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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