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仲裁的财产保全,指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后,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因某种原因可能发生财产的转移、消耗、毁损、灭失或变质、腐烂等情况,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保全,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转交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的某种强制措施。仲裁的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必须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即在仲裁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执行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实施某种行为或发生其他原因,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如占有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准备转移财产或者将财产隐匿、变卖甚至毁损,致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能得到执行。又如有些仲裁案件,在仲裁过程的时间内,争议所涉及的财产易于变质或损坏,在此情况下,对财产便可作折价变卖或其他处理,使财产的价款得到保存以便于将来的执行。所以财产保全的申请一般只有在涉及给付内容的仲裁程序中才能提出,而一般的确认、分歧等合同争议的仲裁不能适用财产保全申请和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有司法强制力,但是仲裁的居中公断性质,不具有这些职能,所以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财产保全直接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未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当事人不能对不属于争议范围的财产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也不会对不属于涉及合同争议范围的财产进行保全。在下列情况下,财产保全可以被撤销和解除: (1)、原申请人申请撤销; (2)、裁决作出后,保全申请人败诉,法院撤销财产保全裁定,或申请人胜诉,裁决执行完毕的,财产保全被解除; (3)、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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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的申请。仲裁案件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受理。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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