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旧刑法的刑法司法解释在新刑法生效后的效力。旧刑法典及1997年刑法修订后已明令废止的有关单行刑事法规的司法解释能否适用新刑法,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一般认为,由于新刑法是对旧刑法的继承和延续,是科学的扬弃,为保证新刑法的贯彻执行,新刑法颁行前的刑法司法解释除与新刑法相抵触的以外,可以适用新刑法。 (二)关于刑法溯及力的刑法司法解释本身的溯及力。刑法修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1997]1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1998]6号)分别对刑法第十二条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2号解释明确规定该解释“自1998年1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检发释[1998]6号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其施行日期,但其发布于1998年12月2日,也应于1998年12月2日生效。对于“两高”的这两个司法解释的本身是否有溯及力,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三)新、旧刑法司法解释效力的衔接。笔者不主张旧刑法的司法解释适用于新刑法的执行,而且认为同一部刑法的同一条文,由于形势的变化,也会存在重新解释的问题。 对于跨越两个司法解释的犯罪行为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对“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条款加以解决。我国刑法总则对跨法犯并未作明确规定,但理论界一般认为应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对“跨法犯”以刑法生效以后的犯罪来对待,适用刑法的有关条款处理,较为合适[7]。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检发释[1998]6号刑法司法解释对此也作出了有效性的确认。因此,跨越两个刑法司法解释的犯罪行为应适用取代以新的刑法司法解释,而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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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两种。对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不宜简单套用“溯及既往”原则而追溯到所解释的法律的生效时间,或者以“不溯及既往”原则将其时间效力确定为司法解释的施行之日。如果司法解释出于对其所解释的内容和审判实践的运用等多方面考虑,专门确定溯及力的标准,则应依其规定。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两种。对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127号:本院认为,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不宜简单套用“溯及既往”原则而追溯到所解释的法律的生效时间,或者以“不溯及既往”原则将其时间效力确定为司法解释的施行之日。如果司法解释出于对其所解释的内容和审判实践的运用等多方面考虑,专门确定溯及力的标准,则应依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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