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虽然此损害行为发生在2003年底,但刘某起诉时间是在2004年5月之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本案中邓某与叶某虽然没有共同的故意、过失,但因二人各自的过失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二人的侵害行为的结合对刘某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邓某与叶某对刘某构成共同侵权,对刘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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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以上共同违纪,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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