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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2022-03-16 04:4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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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2-03-16 回复

专业分析:

供你参考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确保食品市场准入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工商局负责全系统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工商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贯彻实施。 工商所在辖区内全面负责食品安全各项监督检查任务的落实。 第三条建立健全分工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度。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实行部门负责制,一个监管环节或事项由一个职能部门负责: (一)登记注册部门负责把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准入关,加强其登记管理工作; (二)企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取缔无照(证)经营和查处超照(证)经营食品行为;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负责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查处食品质量违法案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市场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牵头组织对粮食、猪肉等特种商品的监督检查; (五)公平交易部门负责查处食品不正当竞争; (六)商标、广告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商标及广告违法工作; (七)经济检查大(中)队作为综合执法和快速反应力量,负责配合各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八)其它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行为的监管。 第五条各工商分局要建立以工商所为主的监督检查机制,组织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是: (一)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 (二)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三)突发事件涉及的食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食品。 第七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1、证照是否齐全; 2、是否非法出租出借证照; 3、是否超范围经营。 (二)检查所经销的食品: 1、是否有批次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 2、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3、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 (三)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包装食品的包装标识: 1、包装食品是否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和厂址; 2、包装食品是否有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3、根据食品的特点和食用要求,是否有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4、是否有食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食用日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 5、食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是否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四)经营者自制、分装食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裸装食品是否在货架显著位置对其无法用标识体现的内容进行明示。 (五)检查商标广告: 1、商标是否假冒侵权; 2、是否冒充注册商标; 3、食品广告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内容。 (六)检查《重点食品索证索票制度》落实情况: 1、进货时是否索证索票并分类建档; 2、是否有进货检验和自身抽查记录; 3、票证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4、是否建立了进货台帐; 5、是否设立了商品质量联络员。 (七)检查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的责任: 1、是否履行了对进场经营者资格审查义务; 2、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第八条工商所要加强经济户口的监管,对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逐户建立监管档案和经济户口卡片,对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食品经营情况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逐一记载,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第九条工商所要实行区域动态巡查,采取“网格化责任制监管”的监督检查模式,将辖区划分成若干“网格”,每一“网格”为一责任区,每一责任区设两名以上干部为责任人,加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和纠正。 第十条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制度。 各分局、工商所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出现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问题承担责任。 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在相关环节或事项上因监督指导不力产生的食品安全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各分局根据辖区实际,制定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报市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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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由卫生局设立的制度。具体内容有: 一、制定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管理措施。 二、制定本单位食品经营场所卫生设施改善的规划。 三、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有关法规和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者才允许从事食品流通经营。 四、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执行食品安全标准。 六、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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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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