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四)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擅自收取费用的;(五)未依法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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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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