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索赔基于的债权为限制性债权的,责任主体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有: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4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为:船员等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可见,限制性债权和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存在交叉。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是对船舶拍卖价款按照法定受偿顺序进行分配而得以满足;因海损事故产生的所有限制性债权则是在基金范围内按照基金的分配方法进行受偿。由于基金的分配和船舶价款的受偿适用不同的原则,因此当债权既为限制性债权又为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时,按何种顺序受偿就会产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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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是指特定海事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以船舶为标的的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海商法赋予海事债权人的一项特权。根据中国《海商法》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可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对海事请求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规定优先权的标的是包括属具的船舶。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因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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