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又称为复保险,其具体内涵在学理和立法例方面有不同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但是,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第41条第4款将重复保险界定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上述对重复保险界定的主要区别体现为: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出保险标的价值。由于“立法例规定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论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 因此,本文将重复保险界定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同一被保险人利益,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该数份保险合同均于重叠保险期间内发生法律效力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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