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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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3、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4、侵占公司的财产; 5、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挪用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资金存储;未经股东会同意,向别人借款或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与公司订立合同;利用职务谋取商业机会,自营与公司类似的业务;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属于自己;披露公司秘密;违反义务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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