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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刑事法律制度自相矛盾的原因是什么呢?

2020-04-03 13:2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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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4-03 回复

专业分析:

刑事法律制度是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刑法典本身,还包括全国人大的各项决议、两高的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构成了一个有机的刑事法律制度体系。由于刑事法律制度与民事法律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刑事法律制度的自相矛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却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如,法释[1998]23号第八十五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是,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理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一方面肯定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又不受理被害人依民事法律所享有的人格权等遭受侵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肯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却又规定即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受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导致刑事法律制度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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