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西省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之规定,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09年于都县为10430元);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09年于都县为3293元)。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前述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不同年度、不同类型的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不同, 2010年度于都县对于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如下:(1)不符合《条例》第九条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计算公式为: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73010(元)=城镇居民计征基数10430(元)×3.5(倍)×2(人);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23051(元)=农村居民计征基数3293(元)×3.5(倍)×2(人);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城镇居民计征基数×3.5(倍)+农村居民计征基数×3.5(倍)。富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实际可支配收入或实际纯收入×3.5(倍)×2(人)。(2)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3)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查实,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后,再怀孕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4)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5)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6)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胎的,按《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7倍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计算公式为:双方均为重婚生育、有配偶者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计征基数×7(倍)×2(人);一方为重婚生育、有配偶者,另一方如果是初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计征基数×7(倍)+计征基数×3.5(倍)。(7)计划外生育二胎以上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从第二胎开始,按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标准的2倍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8)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对非法收养人,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社会抚养费。(9)计划外生育子女3个月以内未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属于隐瞒计划外生育行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按应缴数额的110%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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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1.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2.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3.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4.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但没有办理收养证的,动员其依法办理收养证,拒绝办理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5.不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收养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1、以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本县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以本设区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2、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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