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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关于导致一人公司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争论是怎样的?

2020-04-04 17:5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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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4-04 回复

专业分析:

当公司股权因转让等原因集中为一个股东所持有时,就出现了公司法上所称“一人公司”的情形。 由于原《公司法》只允许设立国有独资一人公司与外资的一人公司,对于设立除此以外的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因此对于因股权转让等变更后存续的一人公司是否合法,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们的意见也并不一致。有学者对变更后持续的一人公司持肯定态度,认为我国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要件,但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没有被《公司法》规定为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所以,虽然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是不允许的,但因其他原因变更而来的一人有限公司是被允许的。有学者则持否定态度,认为“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否则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上面案例中原审法院的法官也是持同样的态度。对于这种看法,笔者持不同意见。依笔者看来,不应仅以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除其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以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没有其他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我国原《公司法》虽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是并未将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作视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与之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原“公司法”就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动而不足法定的最低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可见,《公司法》并未明确股权转让后一人公司的非法性; 第三,事实上,公司股权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1人名下时,存在通过再次转让使其很快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应允许该股东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分出部分股权给其他人来维系公司,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 第四,由于我国立法上已经承认个人可以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对于自然人股东受让公司全部股权,在一定合理期限后无法达到公司设立法定人数条件也不解散进行清算的,该自然人股东可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不申请变更而继续由该股东一人经营的,在承担责任方面法院完全可将其视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时,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经变更后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债权的担保财产范围增大,债权人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 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虽然一、二审法院均以股权转让后股东只有一人,违反公司法有关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而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后来在再审法院,本案最终得到了公正的判决,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现在《公司法》已经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关于导致一人公司股权转让条款效力不再存有争议,那么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则是应当如何对股权转让后形成的一人公司进行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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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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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股权转让合同在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并签名或盖章时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 至于办理工商登记中的股权转让登记只有宣示性,并不对合同的生效产生影响。 股权转让合同与许多的民事合同不同,它更多地具有法定的生效要件或附有约定条件的生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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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因此,法律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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