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新,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满珠、赵晓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新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我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杨立新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静鸽、王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新及辩护人张满珠、赵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被告人杨立新与原中油一建公司总经理顾XX(另案处理)预谋后,以解决大学生公寓相关费用为名,由被告人杨立新打了一份报告,经顾XX签字批准同意后,杨立新从公司财务套取现金55万元,其中35万元给了顾XX,其余2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工商银行办理财卡,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立新所得20万元赃款已追回。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杨立新与顾XX预谋后,借到北京开会之际,杨立新以购买礼品、服装等名义虚开发票37万元,经顾XX签字同意后,杨立新从公司财务套取现金37万元,其中20万元给了顾XX,其余17万元以其儿子名义存入银行,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立新所得17万元赃款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立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立新辩称:1、关于55万元大学生公寓相关费用报告一事,起诉书指控我与顾XX预谋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在顾XX指示下由我执行办理,20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也是为了我不在家时,不影响这笔现金使用而为的。2、起诉书指控我虚开37万元发票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所有票据都是真实购买物品所得。3、起诉书所述“赃款已追回”与事实不符,因为我没有贪污,所以不是赃款。4、我本人患有多种疾病,尤其是高血压、心脏病和过敏性哮喘时常发作,不宜长期关押。5、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不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而是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请求法庭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立新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也并未实施侵吞单位公款的客观行为,其与顾XX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共同侵吞55万元公款的共同犯罪行为,应对二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区分对待,对杨立新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新与顾XX虚开发票,非法侵吞公款3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杨立新有法定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杨立新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挪用公款20万元的事实,是自首;又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中油一建公司账外资金1150万元及其他账外资金的情况,为中油一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4000多万元,是重大立功。4、杨立新被立案侦查后,主动揭发了顾XX的犯罪事实,使顾XX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是重大立功。经审理查明:中油一建公司为国有公司。被告人杨立新于2005年1月至捕前任中油一建公司财务资产部经理,副处级。一、2008年3月份,原中油一建公司总经理顾XX(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杨立新提出,由于其工作调动,要杨立新打个报告提些钱出来,一部分归其个人使用,一部分给杨立新。同年4月16日,被告人杨立新起草了一份虚假报告,以解决大学生公寓水、电、暖等问题需要和相关单位协调为由,申请公司解决资金60万元。同年4月21日,顾XX签字批准同意按55万元处理解决。而后,被告人杨立新从公司财务套取现金55万元,将其中35万元送到顾XX家里,其余20万元存入其在工商银行的理财卡,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立新所得20万元赃款已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立新的供述:大概在2008年3月份,顾XX被调走的前后,在顾XX的办公室里,我们谈完工作后,顾对我讲:杨处,你看公司正在重组,你也挺辛苦的,我不在这儿了,你打个报告,给你弥补一下,我个人也需要用一部分,处理一下。我说:报告打多少钱,以啥名义打报告。顾说:以何名义打报告,你自己看,啥名义合适用啥名义打报告,数额打五六十万。这个事说完后,顾经常出差,我也一直拖着没办。到4月16日,我才以大学生公寓的名义打了个报告,找他批报告,他按55万元批的。从顾XX说的话的意思来看,顾知道他要走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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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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