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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是哪个部门

2022-03-03 19: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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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3 回复

专业分析: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新,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满珠、赵晓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新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我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杨立新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静鸽、王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新及辩护人张满珠、赵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被告人杨立新与原中油一建公司总经理顾XX(另案处理)预谋后,以解决大学生公寓相关费用为名,由被告人杨立新打了一份报告,经顾XX签字批准同意后,杨立新从公司财务套取现金55万元,其中35万元给了顾XX,其余2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工商银行办理财卡,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立新所得20万元赃款已追回。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杨立新与顾XX预谋后,借到北京开会之际,杨立新以购买礼品、服装等名义虚开发票37万元,经顾XX签字同意后,杨立新从公司财务套取现金37万元,其中20万元给了顾XX,其余17万元以其儿子名义存入银行,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立新所得17万元赃款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立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立新辩称:1、关于55万元大学生公寓相关费用报告一事,起诉书指控我与顾XX预谋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在顾XX指示下由我执行办理,20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也是为了我不在家时,不影响这笔现金使用而为的。2、起诉书指控我虚开37万元发票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所有票据都是真实购买物品所得。3、起诉书所述“赃款已追回”与事实不符,因为我没有贪污,所以不是赃款。4、我本人患有多种疾病,尤其是高血压、心脏病和过敏性哮喘时常发作,不宜长期关押。5、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不仅仅是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而是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请求法庭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立新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也并未实施侵吞单位公款的客观行为,其与顾XX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共同侵吞55万元公款的共同犯罪行为,应对二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区分对待,对杨立新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新与顾XX虚开发票,非法侵吞公款3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杨立新有法定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杨立新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挪用公款20万元的事实,是自首;又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中油一建公司账外资金1150万元及其他账外资金的情况,为中油一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4000多万元,是重大立功。4、杨立新被立案侦查后,主动揭发了顾XX的犯罪事实,使顾XX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是重大立功。经审理查明:中油一建公司为国有公司。被告人杨立新于2005年1月至捕前任中油一建公司财务资产部经理,副处级。一、2008年3月份,原中油一建公司总经理顾XX(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杨立新提出,由于其工作调动,要杨立新打个报告提些钱出来,一部分归其个人使用,一部分给杨立新。同年4月16日,被告人杨立新起草了一份虚假报告,以解决大学生公寓水、电、暖等问题需要和相关单位协调为由,申请公司解决资金60万元。同年4月21日,顾XX签字批准同意按55万元处理解决。而后,被告人杨立新从公司财务套取现金55万元,将其中35万元送到顾XX家里,其余20万元存入其在工商银行的理财卡,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立新所得20万元赃款已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立新的供述:大概在2008年3月份,顾XX被调走的前后,在顾XX的办公室里,我们谈完工作后,顾对我讲:杨处,你看公司正在重组,你也挺辛苦的,我不在这儿了,你打个报告,给你弥补一下,我个人也需要用一部分,处理一下。我说:报告打多少钱,以啥名义打报告。顾说:以何名义打报告,你自己看,啥名义合适用啥名义打报告,数额打五六十万。这个事说完后,顾经常出差,我也一直拖着没办。到4月16日,我才以大学生公寓的名义打了个报告,找他批报告,他按55万元批的。从顾XX说的话的意思来看,顾知道他要走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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