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原文是这样规定的:“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这一条明确的给予300%报酬的前提是“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值得指出的是,这条规定并非第五条的全文,而只是第五条第三款。所以要知道如何理解“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的含义,必须联系上文。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显然,这条指出:单位可以自行决定一个员工年休假执行的周期。而第三款顺着第二款的意思表述,应该是在这个年休假执行周期内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必须支付300%的报酬。这样问题就比较清楚了,如果这个员工离职时,该周期已经结束,仍然没有休完年休假,那么公司应该支付该离职员工未休年假的日工资300%的报酬;如果这个员工的年休假执行周期没有结束,由于其离职导致周期中断,那不能视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的情况,所以不应该支付其300%的报酬,年休假视为作废。其实这样做也不尽合理。因为员工离职有各类情形,可能是员工自己辞职,也有可能是单位辞退。如果未来的实施细则中能明确员工自己辞职的(员工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未休年休假作废,而单位辞退的年休假仍然有效,继续休完后离职或企业给予补偿后离职,则更加合理。现在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只好根据条例的含义一刀切地处理。而从人性化管理企业的角度出发,企业也可以在员工离职时给予员工未休年假的适当补偿。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企业规定的年假超过法律规定年假的部分,应按照公司内部规定或与员工的约定来处理,不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比如超出这部分加班不享受300℅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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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工作不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一年计算,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作年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一年计算,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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