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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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生育子女的再婚夫妻,需要满足以下申请条件: 1、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2、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3、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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