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学校让学校承担责任,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只能考虑青岛市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相关规定如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以上规定与本案有联系的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看来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为工伤。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是一条兜底性条款,能否包涵本案情形?以上分析,学校承担责任的几率小,可以争取一下。但是无论如何行为人及指使人应当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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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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