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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中对申请保全的时间有没有限制呢?

2020-03-24 13:2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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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3-24 回复

专业分析:

《仲裁法》第46条(国内仲裁证据保全)和《仲裁法》第68条(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都只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但并未规定申请保全的时间。《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第64条规定:“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这两条实际上是关于仲裁前海事证据保全的规定。第72条规定:“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有权在进行仲裁程序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而且此申请不会影响此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上述规定很好的解决了诉讼和仲裁前证据保全的问题,并且能更好的解决实际问题。实际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发出的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要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也不得视为放弃该项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93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虽然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针对的对象和效果都不相同,但他们之间有一点是共同的,都是为了顺利的保障诉讼或者仲裁的进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并未对证据保全作出规范,亦未作出限制。因此,在实践中就可能排除了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前就将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转交法院的可能性,这样不利于实际中纠纷的解决。故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做法,规定诉讼和仲裁前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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