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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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具备的条件如下: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证;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转让方为国有企业的;没有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权属有争议的,查封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禁止或限制转让情形;政府对拟转让地块没有收购储备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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