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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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内容有以下几点: 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3、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4、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适用条件是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假释考验期内没有发现应当撤销假释的法定情况,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则撤销假释,按数罪并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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