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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1 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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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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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金龙律师
学校虽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 暂时脱离了其监护人的照管看护,而学校和老师对未成年学生有直接的教育看护关系。 因此,学生在学校期间遭受损失或造成他人损失,学校和老师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幼儿园对被监护人有直接的教育看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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