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进行审验的;(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的;(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四)未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驾驶员公示的;(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六)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者答复投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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